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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01号原告: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公司职工。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爱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爱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森公司诉称:被告深圳爱华公司三次购买我公司产品,却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我公司的货款122300元,并支付至开庭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深圳爱华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及同年5月25日和6月7日,原、被告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在每份合同中,双方对购销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在每次合同签订后,原告都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三次总货款为1223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对所欠原告总货款122300元发函予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索款无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淅金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深圳爱华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且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深圳爱华公司在收到原告福森公司的产品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没有依约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除依约向原告偿付货款外,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其利息和违约金,是原告自愿自行处理自己的权利,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深圳爱华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喻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