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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业峰与赵海涛、马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北京润恒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被告马某。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晋军。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清利,被告赵某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赵某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用途:限于和顺江天商贸有限公司运营。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将600万元汇至被告赵某指定的账户,被告赵某收款后出具了收据。被告赵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底后,便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本金也不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才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赵某仍欠原告本金550万元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28.8万元(600万本金×24%年利率÷365天×73天=28.8万),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89.3万元(550万本金×24%年利率÷365天×247天=89.3万),上述合计:668.1万元。被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马某与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依法归还原告本金550万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28.8万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89.3万元,上述合计:668.1万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中产生的费用。被告赵某、马某共同答辩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600万汇到指定账户没有打收条,是2014年12月15日下午才后打的收条。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对于利息的约定也认可,除了打条子的时间其他都对。煤炭市场不景气,不是我们不偿还,如果市场好转,我们会积极偿还,希望原告撤诉。经审理查明,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赵某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用途:限于和顺江天商贸有限公司运营。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将600万元汇至被告赵某指定的账户。被告赵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底,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为原告后补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汇来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收款账号:10×××61,户名:上海新德宝煤炭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月息三分,借款期限2013.9.12至2014.3.31止,逾期利息仍按月息叁分计息,借款用途限于江天商贸公司的运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向原告张某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均为月息三分,虽然该约定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最高限度,但原告起诉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将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主张,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28.8万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5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7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63567元,由被告赵某、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