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赵瑞与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公司、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瑞,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公司,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翁民再字第16号原审原告赵瑞,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唐龙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少清,系经理。破产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赤峰市新城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5区*层。负责人王洪柱,系主任。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水泥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宝海,系经理。原审原告赵瑞与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翁民初字第4078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赵瑞于2014年8月向本院申诉认为调解书遗漏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调解,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立案进行审查,依法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追加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瑞,原审被告唐龙公司、水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856000元,原被告口头协议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之前付清,被告于2011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856000元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到位为借口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8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款还清为止。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翁民初字第4078号民事调解,原审被告唐龙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1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告赵瑞于2014年8月向本院申诉认为调解书遗漏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调解,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立案进行审查,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为此本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唐龙公司辩称:唐龙公司同意承担调解书依法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证明新注册的水泥公司与已经注销的水泥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且该公司与粉磨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那么被告乌丹水泥公司应与唐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4年5月13日在翁旗工商局登记注册。在工商局没有发营业执照之前,工商局首先核准企业名称是否符合注册条件。经工商部门审核后,准许启用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现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和新注册的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企业,没有任何连带关系,是两个法人。原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是鲍广河,因企业停产,企业已不存在,于2011年5月2日被翁牛特旗工商局注销了营业执照。按照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1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在《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中又明确规定了”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的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不可启用”,但原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后已满3年,是完全符合工商部门的登记执照条件的,是可以启用的,而且被告水泥公司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现登记的企业名称和原企业公司的名称不是一个企业,更何况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是独立的,法人代表是王少清,营业执照在2009年3月5日就已经注册了。有关债权债务与被告的企业无关。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翁旗法院宣布破产,已进入矿产程序,即使不破产,我公司也不能承担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请法院调查核实,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原审被告唐龙公司、被告水泥公司向我借款85.6万元。唐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单位是被告乌丹水泥公司,债务人就应该是被告乌丹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水泥公司如果不能证明被告水泥公司与唐龙粉磨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那么原审就存在错误,不应该由唐龙公司承担责任,应该由水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水泥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也不认可。2、水泥公司的简介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个企业是一个法人,虽然注册到刘宝海名下,但是是王少清主持企业,所以借条的水泥公司与刘宝海的水泥公司具有关联性,内容说明了当时的旋窑就是现在的水泥公司,此还款协议是通过法院主持下水泥公司自愿承担唐龙粉磨公司还款责任。被告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简介我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关于和解协议书是我公司没有办执照之前我想要购买唐龙公司的债权,是我个人购买的,唐龙公司破产,我想要兼并唐龙粉磨公司,兼并后换在我的名下,所以我才签订这份协议,同意接收唐龙的债务,但协议没有生效,是因为所有的债权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所以这份和解协议是不生效的,通过协议说明水泥公司和粉磨公司是两个主体,两个公司。原审被告唐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简介虽然是原告自己搜集的,但是内容属实,协议书是在破产程序期间签订的,是由卢长河代表唐龙公司,这份协议是无效的,破产裁定下达后,王少清和其他人员是无权签订相关的协议,只有破产管理人才能签订,这是水泥公司准备收购粉磨公司签订的一份意向性文件。3、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现在的水泥公司所建的水泥厂是和旋窑是一体的,旋窑就是乌丹水泥公司。被告水泥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企业宣布破产后,我想要把债权接过来,把唐龙粉磨公司收购过来进行重组,共同向国家申报新的水泥公司,新办的水泥公司是和以前的水泥公司不是一体的。原审被告唐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此协议书是没有生效的协议,是在唐龙破产期间签订的,三位合作人是没有权利处理债权债务的,与事实相符的,水泥公司是在2011年之前就申请了水泥生产线的审批,在此期间由于水泥公司当时的股东与唐龙股东属于同一股东,当时的企业与唐龙公司属于关联企业,被告水泥公司与协议书中的水泥公司是否是同一公司需要法院确认审理,如果是同一公司,原告应请求水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水泥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翁旗唐龙粉磨加工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唐龙公司与被告水泥公司是两个企业,是没有关联的,经营项目也不一样。原审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唐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2011年和2012年两个公司是有关联的,是否与被告水泥公司有关,不确定。2、被告水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水泥公司的成立时间,其经营范围与原审被告唐龙公司经营范围不一致。原审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唐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刘宝海王少清签订的乌丹水泥公司的协议书相关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水泥公司就是2011年由卢长河、王少清二人在原水泥公司基础上重建的企业,是原来的水泥公司的延续。对原审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2、3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水泥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审被告唐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3月4日,唐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卢长河为赵瑞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赵瑞人民币捌拾伍万陆仟元整(856000元),借款单位: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卢长河,并盖有翁牛特旗唐龙粉加磨工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4.1/王少清。另查明,原审被告唐龙公司于2009年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少清,卢长河系唐龙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水泥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股东有刘宝海、刘达,法定代表人是刘宝海。本院再审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唐龙公司先向赵瑞借款85万元,后唐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卢长河为赵瑞出具包括利息在内的借条一枚,借条中有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清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此笔借款应是唐龙公司所借,虽然借条中注明借款单位是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但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借条加盖单位公章或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经手人卢长河亦非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水泥公司否认其参与过上述借款。所以原审原告主张本案遗漏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水泥公司不是此借条中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审中赵瑞与唐龙公司之间达成偿还借款的调解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民事调解合法有效。被告水泥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翁民初字第4078号民事调解。原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220元,由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艳云审判员张丽丽陪审员周志军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王晓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