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中贵与原清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贵,原清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中贵。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原清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天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中贵与被告原清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贵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原清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贵诉称:2014年6月28日5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海安县老328国道12KM+900M地段时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原清柴将其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头西尾东停放于上述地段公路北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当日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等,在该院行颈5椎体次全切除+颈4/5/6椎间盘摘除+椎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至次月18日好转出院。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9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中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清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原清柴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中,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医疗费566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144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公估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30453.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原清柴已垫付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原清柴在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在青萍医院住院的相关事实有异议,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在司法鉴定的内容之内,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对于公估报告的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公估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为票据的日期均不在原告住院期间,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对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而且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损伤参与度为75%。对失地农民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原清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5时40分左右,被告原清柴将其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头西尾东停放在海安县老328国道12KM+900M地段北侧,遇有原告王中贵驾驶电动三轮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王中贵所驾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原清柴所停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中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年7月1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9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中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清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11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公估,结论为直接损失总金额600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费1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中贵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2型糖尿病。于同年7月7日在该院行颈5椎体次全切除+颈4/5/6椎间盘摘除+椎骨融合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7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病、2型糖尿病、双侧基底节区腔梗。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合理功能双上肢功能锻炼;颈托外固定制动三月;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戒烟戒酒;续神经内科门诊复诊。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183.8元,住院医疗费52455.93元。同年8月20日,原告到该院复诊花去门诊医疗费119.2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王中贵因“反复头昏头晕六年,加重伴乏力一周”入海安青萍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颈椎病,糖尿病2型,带状疱疹后遗症。于同年9月29日出院,为此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3899.35元(不含医保报销2971.9元)。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中贵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中贵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颈4/5,5/6椎间盘突出,……”,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和十级;鉴于其原有××的比例为75%:25%;误工期限按伤后120日计算;伤后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原清柴所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原清柴给付原告王中贵40**元。另查明,原告王中贵母亲卢某出生于1927年12月27日,目前尚健在。卢某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长子王中贵、次子王中庆、长女王桂方、次女王国平。再查明,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为46721元/年(2012年度标准)。原告王中贵为证明其误工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原告王中贵陈述其正常帮助别人充煤气。2、2015年1月17日,海安县海安镇光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18组51号村民王中贵,男,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前数年均从事居民服务业即充装家用煤气工作。2、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海安镇光华村村民委员会、海安镇农村经济服务站、海安县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联合出具的海安镇失地农户情况调查表,证实原告王中贵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同时原告王中贵还申请了证人陆某、费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陈述:我和王中贵没有任何亲戚关系,只是他的客户。拆迁之前住的地方隔得很远。拆迁之后现在住一个小区,但不是邻居。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正从事充煤气工作,我老家和新家的煤气都是原告送的。当时我们那边还没有拆迁的时候就一直是原告在送煤气,已经很多年了。证人费某陈述:我是东庙村17组,王中贵是充煤气的,给我家充了大约4、5年。充煤气的时候,我们是打电话给王中贵个人的,他是否跟哪个公司我们不清楚,我们只管找他充煤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公估结论书,海安县海安镇光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失地农户调查表、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王中贵在海安县人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52758.93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出院记录,原告王中贵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中贵在海安县青萍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其系脑供血不足、颈椎病、糖尿病2型,带状疱疹后遗症而入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王中贵在海安县青萍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中贵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事发后第一时间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2年度)128元/天(46721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低于前述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中贵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而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王中贵的护理费应为5600元。对于原告王中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目前虽为农村户口性质,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0108.7元(32538×15年×41%)。对于原告王中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卢某的年龄,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5年。对于其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发生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由此可以看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而不以被抚养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在本案中,如前所查,受害人王中贵系失地农民,且从事居民服务业多年,因王中贵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对其母亲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王中贵的身份标准即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受害人王中贵的损伤程度,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40.14元(20371元/年×5年/4人×41%)。原告王中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王中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然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是考虑其就医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用这一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0元,结合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130元,不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原清柴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中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原清柴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原清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原清柴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6:4。被告原清柴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原清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考虑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严格区分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保险法领域的责任因果关系。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全额赔偿,首先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王中贵身体伤害的直接性、支配性原因,保险公司应当据此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时,原告王中贵本人身体外观表征同于常人,尚自主骑电动三轮车出行,此种情形与其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损伤后果相去甚远,如不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王中贵即便患有颈椎病等自身疾病,只要其病症不发生突变,其亦可正常生活。其次,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中贵“颈髓损伤,颈4/5,5/6椎间盘突出,……”,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入院治疗20天之久判断,交通事故无疑是造成其身体伤害的直接的、支配性的原因。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坏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王中贵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坏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原清柴已经垫付的部分,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7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0548.8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206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176467.77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70587.11元(176467.77×4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评估费130元,由被告原清柴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6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206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0587.11元。三、被告原清柴赔偿原告王中贵鉴定费、评估费等合计676元,扣减被告原清柴已给付原告王中贵40**元,原告王中贵尚应返还被告原清柴3324元。上述赔偿款均由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赔偿款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权利人。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王中贵负担424元,被告原清柴负担282元(被告原清柴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原告在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志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当前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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