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奚荣富与周元豪、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荣富,周元豪,陈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奚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丽君,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豪。被告陈小琴。委托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奚荣富与被告周元豪、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成、姜丽君,被告周元豪,被告陈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荣富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周元豪向原告奚荣富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还将永安洲镇润洲花苑一区87幢2单元903室的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手续抵押于原告处。另被告周元豪与陈小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因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元豪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只给了我93000元。因为借款时间短,双方没有具体的谈利息。后来我生病住院,才没有及时还款。现在我身体不好,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陈小琴辩称,该债务是被告周元豪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周元豪承担偿还责任。我根本不知道上述借款的事。从2006年起我一直居住在南京,被告周元豪偶尔去。2013年起双方关系不好,经常吵架,2014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所有的家庭开支及小孩费用均是我一人负担。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周元豪向原告奚荣富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奚荣富处人民币计伍万元正(50000.00),具借人:周元豪2014.10.31”;“今借到奚荣富处人民币计伍万元正(50000.00),具借人:周元豪2014.10.31”。同日原告奚荣富与被告周元豪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元豪将润洲花苑一区87幢2单元903室的房子以壹拾陆万元整的价格抵押给原告奚荣富等内容。后被告周元豪、陈小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奚荣富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奚荣富与被告周元豪一致认可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被告周元豪与被告陈小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元豪向原告奚荣富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元豪应向原告奚荣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周元豪辩称实际借款为9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部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能约定利息,原告奚荣富在庭审中亦承认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被告陈小琴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元豪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琴既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间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财产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元豪在借款时与原告奚荣富约定周元豪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周元豪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元豪、陈小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奚荣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被告周元豪、陈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春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