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羽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69号原告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双桥村锦绣山庄,组织机构代码74533171-X。法定代表人徐厚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羽婷,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羽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羽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区域某小区的业主,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公摊费、违约金共计1544.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等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费、违约金1544.51元。被告张羽婷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张羽婷系重庆市渝北区某房屋业主,该房屋是高层电梯住宅,建筑面积为143.08平方米。原告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房屋所属小区的一级资质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3月25日,原告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属的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高层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用1.4元/月﹒平方米、花园洋房物业服务费用为1.9元/月﹒平方米,车位管理费50元/月;第七条约定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费用、公共楼道和小区照明等公摊费用,按10元/月/户向业主收取;第二十二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或水电气等代收费的,应按应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属的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瑕疵。被告未交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XX华府物业服务合同、房产档案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某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根据合同约定,高层电梯住宅的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公摊费为10元/月/户,故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1001.6元(1.4元/月﹒平方米143.08平方米5个月)、公摊费50元(10元/月/户5个月)。因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3月20日,故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应按实际服务天数计算,即被告应当交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29.2元(1.4元/月﹒平方米143.08平方米÷31天20天)、公摊费6元(10元÷31天20天)。故被告共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1130.8元、公摊费56元。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羽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130.8元、公摊费56元,共计1186.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羽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靳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