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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晓军与上诉人赵万业、被上诉人宁夏燕麦莎民族包装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晓军,赵万业,宁夏燕麦莎民族包装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燕麦莎民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春燕,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晓军与上诉人赵万业、被上诉人宁夏燕麦莎民族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麦莎公司)、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上诉人赵万业、被上诉人兴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燕麦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万业系兴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赵万业多次向田晓军借款。2013年4月20日,经田晓军与赵万业核算,赵万业向田晓军出具160万元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田晓军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中卫市兴文彩印公司。赵万业。2013年4月20日。”同日,田晓军、赵万业、燕麦莎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约定赵万业向田晓军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赵万业以兴文公司的机器设备和货物、燕麦莎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和货物为该160万元借款向田晓军提供抵押担保,田晓军、赵万业、燕麦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燕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燕麦莎公司以价值280万元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1套、价值230万元的水墨印刷生产线1套为该160万元借款向田晓军提供了抵押担保,燕麦莎公司在抵押物清单上盖章确认。赵万业以兴文公司的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物为该160万元借款向田晓军提供担保,兴文公司在抵押物清单上盖章,赵万业在兴文公司的抵押清单上签了字。康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抵债协议》上签字。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0日,赵万业向田晓军借款45万元,向田晓军出具61.46万元的借条1张,承诺该笔借款与前述的160万元借款于2013年10月20日返还,如不能按约定返还,自愿向田晓军赔偿损失。2013年12月20日,赵万业再次向田晓军借款20万元,向田晓军出具46.20万元的欠条1张。2013年1月31日,赵万业通过银行转账向田晓军付款1.65万元、5万元,2013年3月13日,向田晓军转账付款6.65万元,2013年3月20日,向田晓军转账付款6.65万元,2013年4月21日,向田晓军转账付款2万元,2013年4月22日,向田晓军转账付款1.20万元,2013年4月22日,向田晓军转账付款3万元,2013年8月1日,向田晓军转账付款11.20万元,2013年8月5日,向田晓军转账付款1.50万元,2013年5月4日,兴文公司代赵万业向田晓军支付6.2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田晓军起诉请求:1、判令赵万业向田晓军返还借款本金267.66万元、支���利息608396.8元(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6.4%÷12个月×2214600元×4倍×11个月=519692.8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6.4%÷12×46.20万元×4倍×9个月=88704元),本息合计3284996.8元;2、判令燕麦莎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万业、燕麦莎公司、兴文公司负担。2014年12月3日,田晓军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对燕麦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16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田晓军与赵万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万业分别向田晓军借款160万元、45万元、20万元,合计225万元,有赵万业向田晓军出具的借据、田晓军的陈述及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赵万业应当按约定向田晓军返还借款,由于在2014年4月20日双方核算后赵万业向田晓军出具了160万元借据,赵万���在2014年4月20日前向田晓军返还的借款已在该160万元借据中予以核算,在2014年4月20日后赵万业累计向田晓军返还借款25.10万元,该25.10万元应当从该225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故赵万业应当向田晓军返还借款本金199.90万元,对田晓军除199.90万元之外的借款本金请求不予支持。田晓军要求赵万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608396.8元,由于在田晓军提交的书证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无利息,田晓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田晓军要求对燕麦莎公司为1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产于河北东光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1套、水墨印刷生产线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债协议》中虽无燕麦莎公司的盖章,但燕麦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春燕代表该公司在协议上签了字,燕麦莎公司在抵押物清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燕麦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成立,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田晓军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兴文公司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兴文公司,而非赵万业,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出具借据的人是赵万业,向田晓军返还借款的人也是赵万业,赵万业所借款项的用途不是确定借款主体的条件,故本案的借款人系赵万业,不是兴文公司,兴文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万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田晓军返还借���199.90万元;二、田晓军对燕麦莎公司为1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产于河北东光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1套、水墨印刷生产线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田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80元,由田晓军负担12326元,赵万业负担20754元。田晓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67.66万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田晓军主张的借款本金与赵万业主张的借款本金相差42.6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67.66万元。本金42.66万元是借款本金225万元产生的利息,赵万业提出作为本金再借给其使用,42.66万元应作为本金计算,理应得到支持。借款267.66万元赵万业向田晓军借款267.66万元至今未归还,理应产生利息,对田晓军主张的利息608396.8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2.改判赵万业向田晓军偿还借款本金267.66万元,利息608396.80元,本息合计3284996.8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赵万业、燕麦莎公司、兴文公司承担。上诉人赵万业、被上诉人兴文公司答辩称:田晓军实际出借的借款为146.69万元。赵万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万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兴文公司。赵万业系兴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田晓军借款系行使兴文公司授予的职权,法律责任应由兴文公司承担。所借资金均亦用于兴文公司的生产经营,兴文公司的财务付款申请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查询明细的基本内容为兴文公司用田晓军出借的资金偿还了贷款,兴文公司向田晓军偿还了借款,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兴文公司而不是赵万业。田晓军实际出借的资金为146.69万元,除已返还的45.05万元,还下欠田晓军借款101.64万元。一审仅凭田晓军的���张借条上写的267.66万元和证人证言就认定借款数额为22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田晓军对燕麦莎公司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由兴文公司向田晓军返还借款本息101.64万元;3.依法改判赵万业对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田晓军承担。上诉人田晓军答辩称:赵万业与田晓军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兴文公司与田晓军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赵万业主张借款本金为146.6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际借款本金为267.66万元。赵万业已支付了田晓军一定利息,赵万业将产生的利息再次作为本金要求借给其使用,并和本金一起结算出具了三张借条,田晓军已向赵万业主张过权利,赵万业未如期还款,田晓军主张逾期利息作为经济损失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燕麦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田晓军、赵万业,被上诉人燕麦莎公司、兴文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田晓军自认160万元的借条中有6.96万元利息,应当从160万元中扣除。除此之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8月20日、12月20日,赵万业分别向田晓军出具借款数额为160万元、61.46万元、46.20万元的三份借条,2013年4月20日,田晓军、赵万业、燕麦莎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上注明的借款人也是赵万业,并非兴文公司。田晓军不论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借款,均直接支付给赵万业本人,或转账进入赵万业的个人银行账户,并非支付给兴文公司或进入兴文公司的银行账户。赵万业将田晓军提供的借款是否用于兴文公司的生产,不影响赵万业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事实。赵万业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兴文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其亲笔出具的三份借条和《抵债协议》的内容相悖。赵万业应承担向田晓军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三份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分别为160万元、61.46万元、46.20万元,一审中,田晓军申请出庭并认可的证人证言证实,田晓军实际出借给赵万业的借款数额分别为160万元、45万元、20万元,共225万元。二审中,田晓军又自认借款160万元中有6.96万元利息,应从160万元中扣除。田晓军提出借款本金应为267.66万元的上诉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的自认相互矛盾。赵万业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为146.69万元的上诉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18.04万元(225万元﹣6.96万元﹦218.04万元)。扣除赵万业已返还的借款25.10万元外,赵万业应再向田晓军返还借款192.94万元。田晓军与赵万业均陈述除三份借条中包含的利息外,赵万业还向田晓军支付过数额不等的利息,双���亦未另行约定利息。一审为体现公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田晓军要求赵万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实际。综上,因上诉人田晓军在二审中自认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中包含部分利息,应予扣除,致使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田晓军对宁夏燕麦莎民族包装有限公司为1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产于河北东光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1套、水墨印刷生产线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赵万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田晓军返还借款199.90万元;驳回田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赵万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田晓军返还借款192.94万元。四、驳回上诉人田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2元,由上诉人田晓军负担10900元,由上诉人赵万业负担13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学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