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倪志彬与蔡玉明、郑涵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彬,蔡玉明,郑涵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倪志彬,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秦钧云,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军,男,汉族,1959年12月8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蔡玉明,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谢冬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涵尹(曾用名:郑桂香),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倪志彬与被告蔡玉明、郑涵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志彬的委托代理人秦钧云、冯军,被告蔡玉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冬平,被告郑涵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彬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蔡玉明出借款项3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于2014年4月归还了1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蔡玉明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郑涵尹辩称:其在2007年已经与蔡玉明离婚,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蔡玉明向倪志彬借款285万元,倪志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蔡玉明。次日,蔡玉明向倪志彬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倪志彬现金300万元,月息5%,借期一个月,即2014年元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在2014年1月24日、2月27日,蔡玉明向倪志彬支付了每月9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27日,蔡玉明向倪志彬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当月利息6万元,此后,蔡玉明每月向倪志彬支付6万元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另查明,郑涵尹与蔡玉明在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借条、转账记录、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倪志彬与被告蔡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双方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故本案借款金额为28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进行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另,被告蔡玉明在2014年3月27日偿还了原告10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96384元(详细计算方式见附件:利息抵扣本金计算明细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638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借款产生于蔡玉明与郑涵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涵尹应该与蔡玉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明、郑涵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倪志彬借款本金1596384元;二、驳回原告倪志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原告倪志彬负担3310元,被告蔡玉明、郑涵尹负担1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蒲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