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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峡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峡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105国道利田段。法定代表人:魏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39号A栋3001室。负责人:谢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远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21时15分许,驾驶员帅良兴驾驶原告所有的赣D×××××半挂车行至上高线S223线198KM+100M处超车时,与停放在路边黄武兵所有的工程车、赣C×××××面包车、电动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帅良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武兵不负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经一次性赔偿了第三者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360元。因赣D×××××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115160元,鉴定费4600元,拖吊费6000元,黄武兵工程车的损失28000元,赣C×××××面包车损失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帅良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武兵不负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赔偿黄武兵的工程车损失28000元(包含施救费用),赔偿赣C×××××面包车损失2600元(包含施救费用)。肇事司机帅良兴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赣D×××××半挂车司机帅良兴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黄武兵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赣C×××××面包车拖车费及修理费发票、赣D×××××半挂车的吊车、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黄武兵工程车赔偿款28000元(包含施救费),赔偿赣C×××××面包车2600元(拖车费及修理费),为赣D×××××半挂车支付拖车费6000元。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赣D×××××半挂车经评估损失为115160元,花费评估费46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68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对黄武兵的工程车因其为无牌无照车辆,其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赣C×××××面包车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并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赣D×××××半挂车经重新鉴定实际损失为93595元,保险条款约定应扣减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两份,证明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违反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赣D×××××半挂车实际损失为93595元。赣C×××××面包车的定损单一份,证明该车实际损失为1697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黄武兵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车是无牌无照车辆,保险公司无法对工程车进行定损,原告又未提供修理项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相印证,建议按20000元损失予以调整;同时被告还提出吊车拖车费收费偏高,应按江西省交通厅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工程车赔偿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程车实际损失,其证明力不高,被告提出对工程车以20000元损失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吊车拖车费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吊拖车收费为超标收费,对吊车拖车费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的工程车损失调整为20000元,赣C×××××面包车拖车费及修理费发票,赣D×××××半挂车的吊车、拖车费发票均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属鉴定结论,被告已提出异议,经本院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重新作出了新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证据4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评估费应按法律规定负担,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已超载,本院认为原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1时15分许,驾驶员帅良兴驾驶原告所有的赣D×××××半挂车行驶至上高线S223线198KM+100M处超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工程车(黄武兵所有)、赣C×××××面包车、电动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帅良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武兵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赣D×××××半挂车花费鉴定费4600元,支付拖吊费6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黄武兵工程车的损失20000元(含施救费用),赔偿赣C×××××面包车的修理费1697元、拖车费903元;赣D×××××半挂车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3595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赣D×××××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68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帅良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提出赣D×××××半挂车施救费用偏高,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第三者黄武兵的工程车的损失,被告提出该车属无证无牌车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600元,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争议引起的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还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应按约定扣除特约免赔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峡江县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第三者的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206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97595元,以上款项合计120195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减半收取为1713.5元,鉴定费4600元,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59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