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辛淑兰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淑兰,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淑兰,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邓凤杰,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滨,梅河口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淑兰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即将相关的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意见,公开邀请房地产评估机构等方面内容于梅河口市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梅政房征(2014)3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在征收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张贴公告。房屋征收区域内的多数被征收人已签字参与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定,并集中于4月份签约。故,被上诉人已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公告义务,并为被征收区域内多数被征收人知悉。上诉人以其在2014年7月2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行政征收的相关内容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艳刚审 判 员 付文花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丛 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