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人民政府与菏泽欧中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人民政府,菏泽欧中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99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法定代表人:田坤阳,镇长。委托代理人:申忠和,该镇政府法律顾问。被告:菏泽欧中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号财富中心***室。法定代表人:洪仕海,执行董事。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土镇政府)与被告菏泽欧中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中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土镇政府诉称:被告在我辖区内投资生产高速公路路面添加剂、橡胶制品添加剂产品。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与我镇政府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我镇政府将我辖区内位于沙土镇东2000米、宏大冷库西邻、327国道南侧面积约23.5亩建设用地以零地价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则依法纳税并交纳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我镇政府如约将该宗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仅进行了少部分基础工程建设后即停工,至今没有开工生产。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镇我政府因此造成的损失28497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中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在原告辖区沙土镇东2000米处投资生产高速公路路面添加剂、橡胶制品添加剂产品项目。原告以零地价方式提供位于沙土镇东2000米、327国道南侧面积约24.5亩建设用地给被告使用。二、被告应保证在2012年8月前完成建设并投产,被告同时应保证建设周期、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24.50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基础工程建设后即停工,至今没有开工生产。2014年8月30日,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中慧评字(2014)第045号评估鉴定报告书对被告在上述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基础工程量进行了评估,认定被告投资建成的框架楼、彩钢瓦房、车间、围墙、变压器房等资产为3247568.39元。欧中公司为进行上述项目建设,共向沙土镇政府支付建厂押金等款项计款91万元。原告为交付给被告该宗土地,共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土地租金计款284977.50元。沙土镇政府又为被告在沙土镇赵屯村另一工程支付青苗补偿款、玉米补偿款及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共计款790313.20元,沙土镇政府支付的上述款项皆是从被告预支的建厂押金中支取。本案中,沙土镇政府为被告欧中公司共垫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土地租金165290.70元(790313.20元+284977.50元-9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投资合同书、评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对项目建设用地的供给、项目投资规模、厂房及生产设备的建设进度等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投资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建设用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仅在原告提供的土地上,进行了院墙、变压器房、彩钢瓦房等基础建设,至今没有开工生产,使双方的项目投资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原告沙土镇政府要求解除与被告欧中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及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欧中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厂房建设,已建成的厂房设施已无法返还给欧中公司,已建成的所有厂房设施连同土地应一并交还给原告沙土镇政府,沙土镇政府则应将欧中公司已建成的厂房设施折抵成人民币支付给欧中公司。因沙土镇政府为被告垫支了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及土地租金,故原告沙土镇政府要求被告欧中公司赔偿已垫支的土地租金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16529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人民政府与菏泽欧中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沙土镇东2000米处建设用地投资合同。被告菏泽欧中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将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设物交还给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人民政府。二、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菏泽欧中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的厂房设施计款人民币3247568.39元。三、被告菏泽欧中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人民政府垫支的土地租金等计款165290.7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菏泽欧中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