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宿迁振潼饲料厂与尹士芳、陶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振潼饲料厂,尹士芳,陶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18号原告宿迁振潼饲料厂,住所地沭阳县潼阳镇潼阳街。投资人谷又生。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士芳,农民。被告陶其军,农民。原告宿迁振潼饲料厂诉被告尹士芳、陶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士芳、陶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士芳因养鱼需要自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分七次向原告赊购养鱼饲料,价款合计4548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七张。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书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货款,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4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七张、催款通知书、邮政快递快递单、邮政快递回执单、婚姻登记信息表。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尹士芳、陶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据、通知书、邮政快递快递单、邮政快递回执单系书证原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9月,被告尹士芳分七次向原告赊购饲料,货款共计4548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七张。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尹士芳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告尹士芳应于收到通知书后两日内还款。但被告收到催款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士芳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士芳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尹士芳给付货款45488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其军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振潼饲料厂货款4548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尹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