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何某,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代理人蔡教雾,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某1,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犹县。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教雾、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1于2000年2、3月份经人介绍谈婚,××××年××月在上犹县水岩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某2。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好,性格不合,因此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黄某1仍然好吃懒做、嗜酒、不顾家,好多农活甚至耕牛都要原告何某来做。这种情形,被告一直没有更改,2009年原告何某就出门打工,而被告就在家带孩子。这期间,孩子的生活费、学费等基本生活开支也主要是原告来承担的。更让原告痛心的是,2012年农历4月的时候,被告因嗜酒在外很晚回家,连小孩都没管理好,小孩就与同学一起跑去玩水,导致孩子黄某2被水淹死了。从而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长期分居,原告何某于是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却因生病未能到庭导致按撤诉处理。现在,又过去一年多,原、被告双方还是没能和好,且从2009年至今因感情问题一直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特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3、上犹县水岩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2已经死亡的事实;4、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已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当时没有到庭按撤诉处理了。5、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状况。被告黄某1辩称,原告何某的陈述基本不属实,自己确实会喝酒,但是会喝酒的人都会喝醉;自己却不是像原告何某说的好吃懒做;多年来,自己从来没有想过要和何某离婚,就是想好好维持这个家,继续维持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某1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1于××××年××月××日在上犹县水岩乡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赣水婚(2000)字018号。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后因溺水夭折。原、被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何某曾经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1离婚,后因原告何某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按时到庭,被依法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的人口信息、婚姻证明、死亡证明及被告黄某1提供的结婚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1至今已经十五年,经过了多年的相处,对各自的性格及兴趣爱好有充分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何某何某仅仅以被告黄某1爱喝酒、不顾家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双方亲生儿子黄某2溺亡后,至今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家庭缺乏一定的完整性,以及被告黄某1对原告何某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情感上的关心和爱护,是双方产生婚姻纠纷的主要原因,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家庭及婚姻生活上积极承担自己的责任,在生活及情感上互相加以关心,加强沟通、加强交流,积极采取措施,争取使家庭完整一些,双方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社会以及家庭的和谐,本院对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黄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黄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远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