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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9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川EE7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马潭区安宁镇集镇道路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川ECG5**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经交警部门依法提取血样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8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同时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处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证人罗某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