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夏彩玉、李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夏彩玉,李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9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责人:章昕宇。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委托代理人:翁佳丽。被告:夏彩玉,经商。被告:李建明,经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被告夏彩玉、李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彩玉、李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8.1%计算,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该笔借款由两被告提供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2482号商位作为质押,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时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提取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为3668.57元,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120元;3、判令原告对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2482号商位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被告夏彩玉、李建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额度协议、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用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质押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商位质押的事实。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五、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依据。六、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夏彩玉、李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夏彩玉(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金义商个投2013-277号)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78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即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质权人)与两被告(出质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国际商贸城四区42842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为金义商个投2013-27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主债权设立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已办理质押登记。当天,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夏彩玉(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义商个投2014-124号)一份,约定:依据金义商个投2013-27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户名廖叶茶,帐号38×××0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事件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被告李建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当天,原告将款项50万元汇入被告夏彩玉指定的廖叶茶帐户,其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15日,利率按年利率8.1%。2014年11月20日被告夏彩玉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讨未果。截止2014年12月22日���告夏彩玉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68.57元。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夏彩玉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12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夏彩玉、李建明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599号2单元1302室的房地产。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夏彩玉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夏彩玉享有的国际商贸城四区42842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系上述债务的质押物,故原告对被告夏彩玉享有���上述使用权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李建明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所涉债务依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彩玉、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至2014年12月22日止尚欠利息3668.57元,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夏彩玉、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612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夏彩玉享有的国际商贸城四区42842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使用权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49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98.00��,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