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卓礼洪、马昭芬、王开云与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礼洪,马昭芬,王开云,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卓礼洪,男,生于1986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马昭芬,女,生于1963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王开云,女,生于1935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民义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45107705-8。法定代表人刘嵘,院长。委托代理人邓欣,女,生于1969年9月26日,汉族,该院副院长,住泸州市纳溪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勇,男,生于1981年11月5日,汉族,该院医务科副科长,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卓礼洪、马昭芬、王开云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礼洪、马昭芬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泸,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欣、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中午,原告卓礼洪之父、马昭芬之夫、王开云之子卓大润(死者)在进食中不慎被鸭骨头卡中食道,11月2日由原告卓礼洪陪同去康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开了消炎和止痛药,11月3日无明显好转,于当晚19:05分由120送到被告处救治。被告对卓大润进行拍片检查,无胃镜检查,误诊为胃肠漏、急性胃肠穿孔等,患者家属明确告知食道处有鸭骨头卡住,被告未对食道作任何检查和处理。23:00分卓大润在被告处做了胃修补手术,但病情加重,于11月6日8:00分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该院经胃镜检查,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食管异物嵌入并出血,遂进行手术,手术中止血困难,手术失败。2015年2月15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方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认为,在医疗过程中,家属明确告知食道处有鸭骨头卡住,被告未进行必须的食道胃镜检查,错过最佳治疗时间,错误使用胃管,加重患者病情,由于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56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还应赔偿205628元。被告辩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程,腹腔脏器穿孔时严禁做食道胃镜,有手术探查指征,患者术后出现的病情变化,系该患者本身疾病所致;患者已自行在院外治疗3天,病情严重时才到被告处就医,病情进一步严重时,及时转入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在上级医院治疗、手术过程中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本着同情弱势群体及人道主义原则,医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死者卓大润,男,生于1963年4月22日,系泸州市纳溪区某社村民,家住泸州市纳溪区,系原告卓礼洪之父、原告马昭芬之夫、原告王开云之子。2014年11月1日中午,卓大润在就餐时不慎被鸭骨头卡中食道,11月2日去纳溪区康民医院就医,该医院开了消炎和止痛药,11月3日无明显好转,康民医院随即联系被告,于当晚19:05分由被告的120救护车将卓大润从康民医院转到被告处救治。卓大润及其家属明确告知被告,卓大润在2014年11月1日中午进食时不慎被鸭骨头卡中食道,被告对卓大润进行腹部立位片检查等,未作胃镜检查,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胃肠漏、胃肠湿热,西医诊断:腹痛待诊、1、全腹膜炎、2、急性胃肠穿孔?当晚23:00分卓大润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后出现“应激性胃溃疡出血”,病情加重,于11月6日8:00分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家属告知卓大润被鸭骨头卡中食道这一情况后,即进行胃镜检查,明确诊断为食管异物嵌入并出血,入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食管异物伴活动性出血、剖腹探查术后。当日16:20分至17:30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即行“右侧开胸剖胸探查术”,手术中切开食管肌层,见大量血液涌出,考虑食管异物穿孔导致主动脉破溃穿孔,止血困难,手术失败,转入重症监护室后死亡。术后诊断为:1、消化道出血,2、食管异物破裂穿孔,3、主动脉破裂穿孔,4、纵隔感染,5、失血性休克,6、双肺感染,7、双侧血胸,8、剖腹探查术后。2014年11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达成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由被告先行预付三原告300000元,并一致同意该医患纠纷按司法途径处理,由三原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司法途径判决的赔偿费用,如超出300000元,由被告补足超出部份,如低于300000元,三原告不予退还,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完善报账手续,未报销部份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三原告已收到被告预付的各项费用311307.1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530.8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由原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真实意思是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被告对超出300000元的费用11307.10元和5530.80元自愿承担,不计入本案损失。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卓礼洪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卓大润在纳溪区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又查明,死者卓大润与原告马昭芬于2013年8月2日购买了泸州市纳溪区住房一套,房权证号为: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1305376-1号。原告王开云育有三儿一女,大儿卓大润、二女卓大芬、三儿卓大回、四儿卓大钦。经庭审确认,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68元×20年=4473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5年÷4人=7695元;4、丧葬费41795元÷12月×6月=20898元;5、营养费10元×3天=30元;6、误工费160元×3天=4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天=45元;8、交通费5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0元×3人×7天=3360元;10、鉴定费4300元;11、护理费160元×3天×2人=960元,合计505628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还有三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房产证、入住房屋交费清单、纳溪区护国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二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参与度。本案中,针对死者卓大润被鸭骨头卡住后经过了三家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仅对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对患者卓大润治疗过程中,在患者家属明确告知卓大润食用鸭骨头被卡住的情况下,诊断错误、治疗方案错误,加重食管损伤,致治疗失败,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病情、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依法确认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庭审确认死亡赔偿金等十一项共计505628元,由被告承担90%,即由被告承担4550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5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卓礼洪、马昭芬、王开云各项损失共计4550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0元,余款15506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原告;二、驳回原告卓礼洪、马昭芬、王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被告负担3985元,三原告负担443元(三原告已垫付4384元,在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三原告)。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