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常文与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张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常文,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玉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殷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殷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国华,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未到庭,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常文与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张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虎,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北环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2011年1月至2月,原告为被告配送粮油及蔬菜。后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粮油及蔬菜款1552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承诺支付,并要求原告填写了收款收据,被告单位负责人张国华签字同意付款,但此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29元,并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利息28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粮油及蔬菜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国华曾担任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后因被告张国华与殷建文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张国华将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了殷建文,被告张国华退出公司经营。2011年,被告张国华与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国华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后向本院辩称,2011年6月之前,被告张国华担任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二公司内部不分家,原告的货物用于二公司。二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以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具手续,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5529元属实。公司股份转让时,被告张国华与殷建文约定原告的货款由公司负责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12月3日,冯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国华系该公司股东,张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国华占该公司20%的股份。2011年6月13日,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国华将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殷某、殷建文、沈某甲及沈某乙,殷建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王某及冯某甲系该公司股东,冯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国华担任二被告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经营。2011年6月10日,冯某甲、王某将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殷建文及沈某乙,殷建文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国华在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内容为“今收到宁夏国凯大酒店2011年1月-2月粮油蔬菜款共计15529元”的收据上注明“同意支付,张国华,2011·6·27”。王某在该收据收款人处签字,倪某甲在交款人处注明“账面余额正确计15529元”。被告张国华同时在内容为“今收到殷某支付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大写)壹万伍仟伍贰拾玖元整(此款项来源为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规定用于支付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装修等欠款的押金壹佰万元整)。收款人:常文,2011年11月9日”的收条上注明“张国华同意付”。收条出具后,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条各一份及工商档案二份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6月13日之前,被告张国华系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负责该公司的经营,原告于2011年1月至2月向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粮油及蔬菜共计15529元,有被告张国华签字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国华等四人将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殷某、殷建文、沈某甲及沈某乙,双方未对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前拖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因原告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之间,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和负责人变动并不影响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原告货款15529元。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但二公司在一起办公,被告张国华担任二家公司总经理,二公司内部不分家,公司财产混同,且原告的货物用于二公司,故被告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国华就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华在2011年6月前系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其在收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常文货款15529元;二、驳回原告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宁夏国凯酒店有限公司、银川国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琴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