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沛、代理审判员覃进、人民陪审员柏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1997年认识,于1998年8月17日到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周某某,2004年9月19日生育次子周某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原来的结婚证与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姓名不一致,故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到绥阳县风华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也无共同债权。被告为了自己生活愉快,到处借外债,借的钱也未用于家庭,时常有债权人逼原告还债,为此双方经常打骂。被告于2012年9月未告知原告外出,至今未向家里寄回一分钱,也不知被告下落何方。鉴于以上原因,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周某某和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原告主动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周某某,2004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周某某,2012年11月5日在风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至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绥阳县风华镇双龙村民委会的《证明》、证人张林林、张某某华的证言及本院对周传勇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女周某某和一子周某某均未成年;原告提供的绥阳县风华镇双龙村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华的证言及本院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至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造成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半之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子女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自己负担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周某某(1999年12月28日出生)、婚生子周某某(2004年9月19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沛代理审判员 覃 进人民陪审员 柏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