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邹某甲、邹某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无业,住赣州市开发区,户籍地会昌县。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住宿于2014年11月5日被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冰毒于同月24日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8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乙,农民,住赣州市开发区,户籍地会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某甲撤回上诉。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思 鑫代理审判员 詹 文 富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桂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