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于秀英与张品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品质,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品质,合肥市教育委员会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英,安徽省涡阳县政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振良,男,系于秀英丈夫。上诉人张品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品质系于秀英的亲戚。因张品质的女儿开设的资金担保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张品质向于秀英借款。于秀英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张品质出借款项,具体出借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12月21日10万元、2011年1月11日10万元、2011年3月11日5万元、2011年5月21日5万元,合计30万元。上述借款由张品质向于秀英出具借条4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0年12月21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另外3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张品质向于秀英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未偿还。2014年9月24日,于秀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品质偿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含其女儿杨冰冰的欠款5万元)和垫付利息3.8万元。案在一审审理中,于秀英变更诉讼请求为:张品质立即偿还于秀英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余借款不再主张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于秀英提交的借条、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与张品质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张品质应当按照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向于秀英偿还借款本金。于秀英向张品质主张的借款中有5万元是其女儿杨冰冰出借给张品质的,于秀英在该案中向张品质主张该笔借款,主体不适格。对于该笔借款本案不作处理,杨冰冰可向张品质另行起诉。因此,张品质应当偿还于秀英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关于利息,张品质向于秀英出具的4张借条中,仅2010年12月21日一笔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现于秀英按借条约定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品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秀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60元,由于秀英负担560元,张品质负担3000元。张品质上诉称:一、于秀英没有向张品质出借全部款项,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9.6万元,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错误。二、张品质向于秀英已经偿还23万元,对该节事实,原审未予以查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于秀英负担。针对张品质的上诉,于秀英答辩称:一、实际的借款金额确实是29.6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就是30万元,4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二、张品质未归还23万元,若其确实还款23万元的话,就不会再出具愿意还款35万元的保证书。二审中张品质提交银行交易明细48张,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21.1万元。于秀英对张品质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转款项系利息。对原审查明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张品质向于秀英出具10万元借条,2011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张品质分别向于秀英各还款2000元。2011年3月21日,张品质向杨冰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冰冰人民币伍万元整。2011年4月21日、5月21日,张品质分别向于秀英还款3000元。于秀英认可,自2011年4月份起,张品质每月还款中的1000元系归还杨冰冰借款的利息。2011年5月21日,张品质向于秀英出具5万元借条,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张品质于每月21日分别向于秀英还款4000元。2011年1月11日张品质向于秀英出具10万元借条,2011年2月12日、3月11日,张品质又分别向于秀英还款2000元。2011年3月11日,张品质向于秀英出具5万元借条,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张品质于每月11日又分别向于秀英还款3000元。此后,自2011年11月-2013年10月,张品质于每月16日向于秀英转款7000元。本院认为:张品质上诉主张于秀英向其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为29.6万元,于秀英予以认可,对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品质所归还的款项的性质,一、虽然除2011年1月1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外,其他借款就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审卷宗所附的2014年10月14日的谈话笔录中,张品质的妻子顾小平已经明确“我家女儿做资金担保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先后向张品质共计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从二审查明的张品质每月的还款数额、时间来看,其每月固定时间还款,当月所还款项均是借款本金的2%,且在多次借款本金增加后,还款数额亦相应予以调整,而调整后的数额亦与2%相吻合。故本院认为,于秀英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予以认定。二、因于秀英原审中基于双方之间的亲戚关系,仅主张10万元借款的未偿还利息,主动放弃了下剩其他20万元利息的主张,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基本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故张品质向于秀英借款所对应的还款应认定为利息。综上,原判关于本金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查明后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品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于秀英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款清息止);三、驳回被上诉人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60元,由于秀英负担600元,张品质负担296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于秀英负担82元,由张品质负担4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晓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