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坚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雄,高某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雄,男。原审被告人高某秋,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雄、高某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雄、高某秋在本市福田区福星路xx餐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9.88克)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之前联系好的购买人曹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该局民警从被告人高某秋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900元,从购买人曹某某处缴获上述甲基苯丙胺,并从被告人李某雄身上缴获其他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25克)。民警扣押了涉案毒品、被告人李某雄的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一部及sim卡、被告人高某秋的作案工具蓝灰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及sim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雄、高某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雄、高某秋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被告人李某雄的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一部及sim卡、被告人高某秋的作案工具蓝灰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及sim卡,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雄不服,提出上诉。其的上诉理由是,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雄、原审被告人高某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雄、原审被告人高某秋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雄称其是从犯的理由,经查,本案李某雄系此次毒品交易的货主,并不属于从属或受指使的地位,故其上诉称是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