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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学义因与被上诉人郭中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学义,郭中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义,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二旺,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工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喜,男,现年62岁,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恩,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良伟,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工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郭学义因与被上诉人郭中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旺,被上诉人郭中喜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恩、马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8年固墙郭楼村动地时,在该争议的3亩土地上,郭学义认为自己的承包地是3亩,但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郭中喜也认为在该争议的3亩土地上,有自己0.5亩承包地,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郭学义和郭中喜均没有证据证明在该争议的3亩土地上,有自己明确具体的承包亩数,应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故对于郭学义要求郭中喜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要求郭中喜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郭学义不服原判上诉称,(2012)商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郭学义诉郭军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争议土地1.35亩使用权归属郭学义,再加上郭学义提供的国土资源所、派出所等证明,均证实郭学义享有1.35亩的土地使用权。郭中喜侵占郭学义承包土地中的1.35亩土地构成侵权,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郭中喜承担。被上诉人郭中喜辩称,(2012)商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郭学义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国土资源所、派出所等证明不是确权证书。一审中郭学义自认在争议地块只能分得2.6亩土地,而起诉称是3亩土地,提供判决书是1.35亩,人民法院无法确定权属,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商水县固墙镇大郭楼村省道213路西,南北长约51米,东西宽约39米,面积约为3亩。2000年秋,郭学义将1.35亩土地租赁给郭军伟养殖使用,2012年郭学义提出终止租赁协议,郭军伟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郭学义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清除地面上附属物、返还土地。2013年1月21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郭学义与郭军伟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清除地面附属物,返还土地使用权。该判决生效后,郭军伟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郭学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郭军伟清除南边东西向围墙北的树木时,郭中喜进行阻止,称郭军伟将树木种植到郭中喜承包地里了,郭军伟放弃树木。由于双方存在土地边界纠纷,强制执行终止。对于现场南边东西向围墙郭中喜称系其建造,郭学义无异议。争议土地种植的油菜郭中喜承认是其本人种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从一审中郭中喜提供的证人郭学德出庭作证内容看,1998年分地时,郭学德是组长,当时每人1亩2分地,郭学义5口人,分得213省道西2.5亩,其他地方3.5亩地。从郭学德作证内容看,在争议土地上郭学义拥有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秋,郭学义将其中1.35亩土地租赁给郭军伟养殖使用,从法院执行人员所绘现场示意图看,郭军伟租赁的1.35亩土地位于郭学义承包土地南部,除南边东西向围墙是郭中喜所建外,其余三面围墙均由郭军伟建造。如何确定郭学义与郭中喜土地边界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点。郭学义称南边东西向围墙是双方土地边界,郭中喜称东西向围墙北仍有其0.5亩承包土地。本院认为,从情理上讲,郭军伟不可能把养殖场南北向围墙建造在郭中喜的承包地上,也不可能把树木种植在郭中喜承包地里;从另外角度讲,郭中喜建造东西向围墙在前,不可能另外留出0.5亩土地让他人使用,也不可能在自己建房土地不足的情况下不向郭军伟主张返还。综上几点,郭学义主张的现场南边东西向围墙是双方土地边界的观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从现场情况看,郭中喜将油菜作物种植到郭学义承包地上,已侵犯了郭学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郭学义请求判令郭中喜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学义要求郭中喜赔偿损失2000元,对此没有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学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二、郭中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郭中喜房屋及东西向围墙以北所种植的油菜、树木等杂物清除完毕,停止对郭学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三、驳回郭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郭中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