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柳河县,大专文化,时任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为柳河县。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12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珲春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敏,吉林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公司会计的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收参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将绝大部分涉案款项以非法网络赌博的形式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朴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在职证明,涉案资金说明,记账凭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金哲锋审判员  季正彦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