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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万海与赵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海,赵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军。上诉人张万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赵长军的住址邮寄送达传票,因赵长军不在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东桥北坨村居住,传票被退回,且经本院向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东桥北坨村委会主任调查核实被告赵长军未在本村居住,现在的具体住址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万海的起诉。裁定后,张万海不服,以一审法院应当公告送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的干部调查,证明确有其人,只是因长期在外承包工程,现住址不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原审法院以被告现在的具体住址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