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溧阳市鑫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鑫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溧阳市鑫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南路201号。法定代表人谈保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宗庄路18号。法定代表人蒋志平,职务不详。原告溧阳市鑫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公司诉称,鑫达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出卖货物为水真空泵机组、水箱、吸收塔、风机、接收箱等,共计金额94170元。被告已支付12400元,尚欠8177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81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发生如下货物买卖:1、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卖接收罐给被告,型号250升1只,型号200升5只,型号100升2只,总价为104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14年5月6日,被告接收上述货物,由经办人周平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卖水真空泵机组给被告,型号65-280两套,总价为12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在十日内支付90%,余款10%为质保金,半年后付。2014年5月17日,被告接收上述货物,由经办人周平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1日,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22400元。3、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卖水箱930KG、吸收塔884KG、5.5普通电机直连式风机1台给被告,总价为51000元,结算方式为付定金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65%,余款保修期后支付,保修期为六个月。2014年10月8日,被告接收上述货物,由经办人周平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9日,原告对该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1000元。4、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配送的真空罐等16项货物,送货单附有各项货物价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6项货物合计价款20770元。上述货款合计9417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三份合同双方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被告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也即开具发票的价款支付货款;20770元发票对应的16项货物买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因为原告在为被告安装风机、水箱、吸收塔时需要该材料,当时被告要求原告代其购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付款时间,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价款共计94170元,扣除已支付的12400元,尚应支付原告8177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鑫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