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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丽萍与苏惠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萍,苏惠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黄丽萍,女,汉族,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544。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惠群,女,汉族,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6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项宇。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萍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苏惠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惠群赔偿原告医药费28308.4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14334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82642.48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前项损失与被告苏惠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惠群的答辩意见: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结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86.32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该公司为粤X×××××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与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对本次事故损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减。二、对原告起诉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详见附表)。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50分许,苏惠群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胜中路容奇桥底路段时,与黄丽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丽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惠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丽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丽萍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适当功能锻练、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后黄丽萍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黄丽萍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34759.15元(不含社保报销部分),其中由苏惠群垫付1286.32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6000元,黄丽萍自行支付27472.83元。事发前,黄丽萍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仁五金加工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另查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粤X×××××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45859.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黄丽萍的损失45859.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786.67元(附表第五至八项)。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0786.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5072.83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亦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被告苏惠群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因粤X×××××号小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苏惠群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惠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86.32元,由其自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黄丽萍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786.6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丽萍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5072.83元;三、驳回原告黄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03元,由原告黄丽萍负担413.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2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支付前项标的款同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柯常国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7472.83元28308.48元原告诊断证明的“椎间盘突出”是其自身疾病,非事故造成;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中的三张票据(两张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一张日期为2015年2月8日)没有病历佐证。被告并无证据证实相应���疗费票据所载费用中含有专为治疗“椎间盘突出”的费用,相应医疗费用数额,本院依据所采信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7472.83元(不含两被告垫付部分及社保垫付部分)。二后续医疗费0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没有医嘱说明及相关鉴定意见佐证,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00元未发表意见。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1600元,未超过依据同期法定标准及其住院天数计算数额(100元/天×31天),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0元32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不予确认。原告未定残,亦无医嘱意见及购买营养品票据证实其主张的该项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五护理费2170元3200元护理费只同意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所称的护理人员杨华莲的护工身份,相应收据亦非合法收费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本院参照同期佛山地区护工收入标准及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单记载的住院天数计算为70元/天×31天)六交通费500元20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确认。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予以酌定。七误工费14116.67元1433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标准过高,没有第三方证据佐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3500元/月),未超过同期国有���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相应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意见计算为3500元/月÷30天×31天+3500元/月×3个月。八精神抚慰金0元20000元原告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伤情轻微,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事故造成伤残以上的严重后果,其主张的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计45859.5元第4页,共7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