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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玉与被告林炳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玉,林炳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张丽玉,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女,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林炳双,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丽玉与被告林炳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玉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至今,被告未能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炳双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催讨未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炳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丽玉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林炳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