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敬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按农俗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5月30日生育一子敬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因小事殴打我。1995年,我迫于无奈前往广州务工。1997年,我到被告当时居住的西安市找他,期间,双方仍然因小事吵闹不休,我便返回广州独自生活,之后互不往来与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和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南部县建兴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自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目前不知下落的事实;3、证人敬某乙、敬某丙、敬某丁、敬某戊、敬某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1996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十年的事实。被告敬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具有证据特征,应当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敬某甲于1989年按农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5月30日生育一子敬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原告前往被告务工地西安市,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便离开西安市到广州市务工、生活。1998年,原、被告之间进行了一次电话联系,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与往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1998年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鑫审 判 员 谢 旭人民陪审员 罗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理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