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负责人胡明月,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坤。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被告常坤。被告刘清芸。被告常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由审判员陆荣寿、代理审判员李成、人民陪审员蒋志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尹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率为7.5%,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常坤、刘清芸、常庆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均为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保证金。2013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将1000万元打入了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597093.6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9203.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苏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37544元;3、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78)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做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式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为32×××50。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方有权在借款逾期时,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6月20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C×××78)一份,约定:为担保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78)(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为吴江市佳庆纺织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原告(质权人、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XC×××78)一份,约定:为担保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78)(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吴江市佳庆纺织公司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2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专户。保证金专户的名称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苏州吴江支行。双方还约定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对保证金计息。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通过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出相应款项,甲方不应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6月20日,被告常坤、刘清芸、常庆(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XC×××78)一份,约定:为担保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78)(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常坤、刘清芸、常庆愿意为吴江市佳庆纺织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扣划保证金200万元用于冲抵贷款及被告自行清偿部分欠款本息后,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597093.6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9203.54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又自行清偿部分欠款为由要求变更请求金额为: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97093.6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56011.4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费为137544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偿还查询表、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常坤、刘清芸、常庆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与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保证担保、质押担保关系,与被告常坤、刘清芸、常庆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保证金以冲抵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自愿为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贷款本金4097093.6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56011.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律师费损失137544元。三、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坤、刘清芸、常庆对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的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17元,由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