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现住大安市。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已自行解决纠纷,故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