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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现住大安市。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已自行解决纠纷,故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