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申浩与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浩,XX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74号原告:申浩。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XX胜。原告申浩为与被告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XX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浩起诉称:被告XX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1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借期、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908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此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XX胜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款项是给被告叔叔叶建华用的,因原告对叶建华不信任,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现被告要求由实际借款人来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XX胜向原告申浩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2月24日,逾期还款加收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3%计算,但借条中未予载明。双方均认可借款是给XX胜的叔叔叶建华使用的,对此事项也在借条中予以载明。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此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XX胜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2014年5月,XX胜支付的利息6000元,其中2000元超过了四倍范围,应认定2000元用于还本,故尚欠本金为4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胜返还原告申浩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申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