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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3月30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16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先后生育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二人常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1月份,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望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在生活作风方面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四个女孩,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修建了四间一过道,购置了电视机、冰箱、空调各一台,摩托车、拖拉机各一辆,上列物品均在原告处。因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年底离开被告处,后每逢春节、子女出嫁的时候被告均返回过原告处短暂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时间,并互有好感,说明二人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将近30年之久,期间生育四个女儿,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二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被告作风不检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其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当庭予以坚决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相反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又有和好的强烈要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相互共同交流,相互理解,和好有望。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二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