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六妮诉被告张金伟、贺语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王六妮,女,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伟,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贺语昕,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六妮诉被告张金伟、贺语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泮芹、孙国军、张宗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东生、被告张金伟、被告贺语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张金伟驾驶豫AC11**号车在西平县南大街南街小学南10米处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数月,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被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金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张金伟系豫AC11**车驾驶员,被告贺语昕系豫AC11**车车主,豫AC1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5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伟、贺语昕辩称,事故属实,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22662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诉求符合保险合同合理部分的,我公司予以理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满58周岁,超过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其他各项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张金伟驾驶被告贺语昕所有的豫AC11**号车在西平县南大街南街小学南10米处将原告王六妮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六妮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花去医疗费22662.2元,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金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六妮的损伤经驻马店圣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六妮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另查,原告王六妮于2005年在西平县柏城镇三里湾居委会购房居住至今,被告张金伟系豫AC11**车驾驶员,被告贺语昕系豫AC11**车车主,豫AC1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六妮在住院期间,被告张金伟、贺语昕为其垫付医疗费226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户籍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购房合同、三里湾居委会和车站路派出所的证明,西平爱多恒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金伟所驾驶的豫AC1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纳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662.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务工损失计算130天×66.66元=8665.8元;3、护理费:130天×61.36元=797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30元=3900元;5、营养费:130天×20元=26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398。22398×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95900.86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916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1916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738.6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王六妮在住院期限被告张金伟、贺语昕共垫付22662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赔偿款内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二被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六妮各项赔偿款73238.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金伟、贺语昕垫付款22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被告张金伟、贺语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泮芹审判员 张宗喜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