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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凤云与张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云,张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孙凤云。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梅,(棉麻站北侧)兖州市鑫瑞商贸中心。原告孙凤云与被告张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凤云诉称,被告张永梅���事承兑贴现业务。2011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几天后向原告支付现金,2011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12月23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160000元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汶上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释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6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永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务,结算运费时对方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一份出票日期是2011年11月1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1日,出票金额15万元;另一份出票日期是2011年12月2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6月2日,出票金额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永梅因急事需用汇票,从原告处拿走这两份汇票,口头承诺几日内给付现金,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亲笔书写借条。2011年12月17日被告给付现金15000元,同年12月23日给付现金5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借条的原件,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承兑汇票贰张金额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张永梅2011.12.9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尚欠16万元,因长期占有原告资金,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查,被告张永梅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还款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汇票后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从两份汇票中最晚一份汇票到期日的次日算起,即2012年6月3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较为合理。被告张永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梅欠原告孙凤云款项1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永梅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华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卞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