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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广杰与郭术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杰,郭术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唐广杰,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郭术苍,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唐广杰与被告郭术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术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拖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并于2012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术苍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款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说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至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筑路工程中工作,完工后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于2012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款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署名的工资款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的事实,被告拖延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术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