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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健与张位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张位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王健,男,200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理人:王玉宝(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位峰,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诉被告张位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宝及委托代理人王礼洁,被告张位峰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4年8月5日18时14分许,被告张位峰醉酒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湾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湾周路江城杰座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位峰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754.8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本案适用城镇赔偿标准;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建休情况;5、鉴定费,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被告张位峰辩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张位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过高,伤残等级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14分许,被告张位峰醉酒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湾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湾周路江城杰座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位峰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位峰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二、左肱骨上段骨折;三、左肱骨髁损伤。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中,被告张位峰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在芜湖县六郎镇周皋初级中学就读,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故酌定护理费为28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28458.80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余款8458.80元因被告张位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张位峰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位峰赔偿原告王健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458.8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