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游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杰,女,汉族,系该校副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洋,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满族。法定代理人:苏秋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萍,女,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代理审判员高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洁、被上诉人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洋及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秋丽、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系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一年三班学生。2014年7月3日14时许,在课间休息时间,二人在操场玩耍时,游某某出手打吴某某,没能打到,吴某某生气,回手使劲推了游某某,导致游某某倒地,致游某某头部着地。双方家长立即带游某某就诊,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颅内积气、左颞骨多发骨折、多发颅骨骨折,收住院治疗。游某某就诊共住院15天,支付医药费17195.62元,游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2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共计人民币19935.62元。吴某某于当日支付医药费8284元,另外吴某某给付游某某营养费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误工工资证明、休假、请假证明、收入证明、情况说明、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游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学习期间,被吴某某推倒致伤,吴某某及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游某某、吴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游某某主张的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游某某、吴某某均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答辩意见,因就诊时未启动医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赔偿游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484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已给付);二、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赔偿游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1.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游某某、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由吴某某承担五十元,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承担二百元。宣判后,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责任不清,本案事发在下课期间,学校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被上诉人吴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学校平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不予许打闹,被上诉人游某某的挑衅在先,其监护人也有责任,要求:1、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游某某答辩称:我方受到损害应该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比例我不清楚。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提交了大东三教育集团学生日常行为公约及纪律评比细则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事发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期间,造成被上诉人游某某人身损害,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虽提供了班主任老师出具的情况说明、日常行为公约及纪律评比细则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学校对于被上诉人游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游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吴某某赔偿游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955元(已给付8484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付清;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赔偿游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980.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负担175元,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第三小学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佳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