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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众信天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被告马维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众信天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维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宝鸡众信天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汉族。被告马维军,男,回族。原告宝鸡众信天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被告马维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利军、王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11.68万元从原告处购得朗逸牌SVW7167MSD小型轿车一辆。原告给被告交付车辆、提供相关手续后,2012年5月17日,被告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陕CL70**,被告正常使用该车。被告从2014年9月4日起拖欠原告购车款21626.07元。2013年9月8日,该车发生事故致该车辆受损,2013年11月经承保公司定损为46597元,被告将该车交由原告处修理,修理完毕后,原告为其开具了修理费发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3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签署“修竣车辆修理费欠帐凭证”载明,被告欠修理费46597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提取车辆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6597元,及其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车辆保管费用4250元(从2013年12月24日至诉讼时止按14个月每日10元计),支付购车款21626.07元。2、原告对被告名下陕CL70**号小型轿车享有留置权,即:留置该车,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第1、3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及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维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维军因事故将其所有的陕CL70**轿车交原告修理。2013年12月23日,被告马维军向原告签署《修竣车辆修理费欠帐凭证》一份载明,修理费用为46597元,还款期限为十天,留置该车,票已开,提车时付款。之后,陕CL70**号轿车在原告处保管,原告索要修理费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众信公司与被告马维军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表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上海大众朗逸1.6L手动品雅汽车一辆,车辆价款116800元。被告购买车辆时支付原告首付款36800元。同日,被告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购买上述车辆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80000元,购车贷款已支付原告。上述贷款,被告马维军还款至2014年9月4日后再未还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修竣车辆修理费欠帐凭证》、税务发票存根、《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附件二《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原、被告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被告车辆完成修理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修理费。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修竣车辆修理费欠帐凭证》一份承诺,修理费用为46597元,还款期限为十天,被告最迟应当于2014年1月3日前支付原告修理费。被告未支付原告修理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并应赔偿原告因其拖欠费用所蒙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6597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理费46597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用4520元,无合同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署的《修竣车辆修理费欠帐凭证》表明,被告同意在未支付修理费时,由原告留置陕CL70**号轿车;因此,原告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支付修理费,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陕CL70**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1626.0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购买车辆时已支付首付款36800元,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80000元,均已支付原告,被告所欠款项应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原告无权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宝鸡众信天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46597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宝鸡众信天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维军所有的陕CL70**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马维军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晓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