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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浙江向隆机械有限公司与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向隆机械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浙江向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向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浙江向隆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