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浙江向隆机械有限公司与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向隆机械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浙江向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向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浙江向隆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