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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1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银川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商定了婚事,被告经介绍人之手索取了原告押金100000元及首饰、嫁妆、看家费等45690元。双方于2013年4月9日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入赘被告家为婿。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显露出来,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根本不履行作为人妻的责任和义务,甚至晚上不让原告进门,原告虽一直忍让,但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在共同生活不足两月之时便离家外出,且多次以无生活费为由向原告索要财物,此后在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愿同原告一起生活,并称退还原告50000元让原告走。被告父母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后经原告家人多次协调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其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共计14659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和登记结婚的时间。2、证人张某甲的书面及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收受原告押金100000元,金银首饰、嫁妆折价款、见面礼等20000元,及被告按照习俗退还1000元的事实。3、渭南明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及X光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母亲于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开水烫伤原告脸部及原告对伤情进行诊治的情况。4、碟片两张;用于证明;在原、被告电话通话中,被告明确表明不愿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5、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及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结婚给付被告大量现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及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证人张某甲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其与原告并非亲属关系,且当庭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均出自正规医疗单位,来源合法,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仅可证明原告受伤及诊治的事实,无法证明该伤情的来源,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4、虽提交的是电话录音碟片,但未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且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录音人员的具体身份,故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5、系村基层组织及基层人民政府共同出具,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系入赘被告家生活,生活地点在本县而非某某县,故该证据中关于双方婚后生活不足两月,被告即外出不归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为婿。在订婚、结婚期间,经介绍人之手被告方(被告父亲)收受原告结婚押金100000元(回退原告方1000元)及见面礼、衣物等折价款共计20000元。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琐事,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提交了电话录音碟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不愿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因其未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即手机),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录音人员的具体身份,故该证据无法予以确认。虽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但对分居时间,也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核实。原告关于被告父母也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陈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