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与顾江、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顾江,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城南工业园区汇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艳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江。委托代理人唐猛,江苏知点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四堡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游国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江、原审被告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斯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铜商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喜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波斯猫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货币出资,下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坤。2008年3月27日,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嫩妹。2010年1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游国安,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股东游国安出资240万元,股东王荣、王永锦各出资30万元。2010年11月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股东游国安、王荣、王永锦的出资分别为74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14年9月18日,波斯猫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2年5月14日,顾江因波斯猫公司欠其货款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波斯猫公司银行存款138万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在徐州市铜山区工商局查封了波斯猫公司相关财产。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2010)铜商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判决波斯猫公司给付顾江货款1359588元。后顾江向申请执行。2013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铜执字第3812-1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波斯猫公司所有的办公楼、主车间、辅料仓库、后生产车间、主车间后锅炉房及宿舍楼等财产。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华信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波斯猫公司院内房产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徐华信估(2013)司鉴字第065号房产估价报告,经测算确认评估物在估价时点2013年11月26日的价值为10254465元(其中房产价值9983195元,附属物价值271270元)。2014年4月25日,喜逗公司以执行财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铜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喜逗公司的异议申请。喜逗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引发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8月2日,波斯猫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贷款500万元,由江苏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提供担保。作为担保条件,2011年8月17日,波斯猫公司股东游国安、王荣、王永锦将其股权出质给融丰公司,并在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波斯猫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由融丰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7月10日分别代偿2008382.22元、3011065.33元。庭审中,喜逗公司主张诉争财产系其受让所得,提供了其于2012年6月10日和融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其于2012年8月11日和王坤签订的转让协议各一份。转让合同内容如下:“融丰公司为波斯猫公司担保银行贷款500万元,截至2012年6月7日,波斯猫公司无法清偿上述贷款。喜逗公司以250万元购买波斯猫公司质押给融丰公司的全部资产,于2012年7月6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后本合同成立,融丰公司转让波斯猫公司质押的全部资产后,不得以其与波斯猫公司纠纷尚未了结为由,对喜逗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主张任何权利”。转让协议内容:“王坤将其个人的机械设备、投资建造的厂房等固定资产(后附资产清单)作价20803362元出售给喜逗公司”。喜逗公司认为王坤与波斯猫公司财产不清,喜逗公司受让财产没有明细,故无法明确诉争财产究竟源自上述哪份合同。另查明,喜逗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王坤出资400万元、游依娇出资95万元、郭胜出资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坤。2012年8月9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600万元,郭胜、游依娇、王坤、王芹、沈春雷、陈涛、袁伟、李艳秋、王如刚、郑春林、郑嫩妹分别出资156万元、286万元、520万元、13万元、182万元、130万元、130万元、78万元、104万元、52万元、949万元。2013年2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艳秋。该公司从成立至今均在波斯猫公司原址上生产、经营。再查明,2008年8月15日、10年8日,波斯猫公司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附件(1),约定建设工程包括:场地平整、基础工程、地面工程、主体工程、办公楼框架二层等;合同价款分别为240万元、建设面积每平方米935元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波斯猫公司向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7月15日,波斯猫公司迁入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四堡村。原审认为,一、喜逗公司主张诉争财产受让于王坤,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波斯猫公司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附件(1),约定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波斯猫公司厂房区项目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240万元、建设面积每平方米935元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波斯猫公司向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波斯猫公司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附件(1),约定办公楼等工程进行建设的内容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将上述办公楼等建筑用于生产经营。喜逗公司认为波斯猫公司的建筑物建设均是王坤出资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喜逗公司不能针对前述转让协议提供相应资产清单,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喜逗公司关于从王坤手中购买了诉争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喜逗公司主张涉案办公楼等财产系从融丰公司合法授让取得,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2012年5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依据该裁定于2012年5月31日查封了诉争财产。喜逗公司提供的波斯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喜逗公司与融丰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形成时间晚于一审法院的查封。该查封裁定已在工商机关备案,故具有公示性和强制力,不论是波斯猫公司还是融丰公司对法院查封财产的处分都是非法无效的,喜逗公司当然不能依据上述转让协议取得诉争财产的所有权;2、融丰公司与喜逗公司的签订转让合同之日即2012年6月10日,融丰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担保义务,未获向波斯猫公司追偿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双方串通转让涉案财产存在恶意;另执行阶段的评估报告显示涉案财产价值10254465元,而双方协议以250万元交易,明显有失公允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上述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裁定拍卖涉案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喜逗公司主张对(2013)铜执字第3812-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并停止执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了喜逗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喜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波斯猫公司三名股东均为挂名股东,其拥有股份是2010年1月从郑嫩妹处受让而来,既未支付转让对价也未真实出资,2010年11月增资至800万同样是使用的”过桥资金”验资。始终没有真实出资且其名下没有资产。该公司经营所使用的厂房、设备等均系第三人王坤(该公司创始人)出资购置,王坤因在外地开办企业,将该公司交由游国安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为经营方便,不可能将资产无偿赠送该公司三股东,各方亦无任何关于资产处置的约定。诉争厂房等工程系以波斯猫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于王坤的母亲郑嫩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王坤与建筑商签订合同使用公司名义在情理之中,但仅仅是以其名义,该公司未出资且资产从未以任何形式登记在其名下,全部工程款均是王坤支付。王坤向上诉人转让财产系一揽子转让,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对价是公司股份,王坤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并无不合法之处。二、因波斯猫公司向工行贷款而将其股权出质给融丰公司,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后因其不能按期清偿贷款而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融丰公司处置其资产,喜逗公司与荣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从其手中购买资产,并非认可诉争财产系波斯猫公司所有,而是因波斯猫公司、该公司三股东以及王坤的复杂关系,为最大限度因此而来的避免法律纷争的无奈所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首先应当查明诉争财产的归属,财产保全的法律措施不是财产归属的证据。一审法院自执行程序至诉讼程序始终围绕上诉人财产来源是否合法、正当进行审查,却未查明波斯猫公司是否拥有诉争财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顾江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即使上诉人所述事实存在,其也混淆了公司法人财产及股东财产的区别。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波斯猫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对涉案被执行标的阻却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喜逗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阻却执行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一、波斯猫公司虽然于2006年4月12日成立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坤,但经历次变更后2010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游国安。因此王坤即便于2012年8月11日与喜逗公司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但不能因此证明王坤此时对涉案财产仍享有处分权;二、2011年8月2日,波斯猫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贷款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波斯猫公司无力偿还,由融丰公司代为偿还。融丰公司又于2012年6月10日与喜逗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波斯猫公司质押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了喜逗公司。上述协议首先明确了争议资产为波斯猫公司全部资产,且自2012年5月31日始,涉案房屋即处于被查封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原审根据涉案标的处于被查封状态的事实,认定喜逗公司不能依据上述转让协议取得诉争财产的所有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喜逗公司关于其对涉案财产系其从相关权利人出购买取得,应停止对涉案财产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