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徐耀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乔*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二天中午,被告人张*以其妻名义通过手机微信将乔*约至其家中见面。当乔*来到位于五寨县果园路被告人张*家大门口时与张彪相遇,二人便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从自家院内拿起一把斧头用斧背击打乔*的左臂、头部,致乔*头部出血。案发后,被告人张*及时骑摩托车带着被害人乔*和妻子田*到五寨县城关医院进行了救治。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的家属与被害人乔*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整,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乔*的谅解。诉讼中,被告人张*的妻子田*与被害人乔*均承认双方存在婚外情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张*的供述;2、被害人乔*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五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与被害人乔*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7、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实施犯罪时故意伤害被害人头部,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该起故意伤害案的发生,被害人因干扰他人婚姻家庭的稳定,存在主观过错,对被告人张*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又能够积极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表明其主观上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贺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