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赖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减刑于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在平和县安厚镇安厚村平和四中路口,出售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张某吸食,得款人民币50元。2014年12月25日,赖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06年8月22日,赖某因犯盗窃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减刑于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3日,赖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淑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淑惠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