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吉珂、杨俊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吉珂,杨俊玲,杨元忠,杨元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珂。被告杨俊玲。被告杨元忠。被告杨元成。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吉珂、杨俊玲、杨元忠、杨元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吉珂、杨俊玲、杨元忠、杨元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吉珂在原告处贷款2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9333‰,借款用途为养猪,于2013年3月14日到期,被告杨俊玲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被告杨元成、杨元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保证合同,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吉珂付清借款本金3,0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1,353.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4,353.38元,同时从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杨俊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元成、杨元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吉珂、杨俊玲、杨元忠、杨元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吉珂在原告处贷款23,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金额23,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杨俊玲为该笔贷款提供共同还款承诺,被告杨元成、杨元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23,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吉珂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俊玲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元成、杨元忠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吉珂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1,353.38元(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4,353.38元。其中,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计364天,借款本金3,000元,月利率9.29333‰,正常利息为338.28元(本金×天数×月利率/30)。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计670天,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逾期月利率13.939995‰,逾期利息为933.98元(本金×天数×月利率/30)。另按月利率13.939995‰计收复利81.12元。本息合计4,353.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吉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俊玲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杨元成、杨元忠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吉珂付清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杨吉珂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杨俊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元成、杨元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吉珂、杨俊玲、杨元忠、杨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吉珂、杨俊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1,353.38元(自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4,353.38元。同时从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杨元成、杨元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吉珂、杨俊玲、杨元忠、杨元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