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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洪晓铃、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洪晓铃,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洪明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信用卡纠纷,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保字第313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代表人周华。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洪晓铃,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7层A16单元。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被申请人洪明珊,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申请人洪晓铃、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洪明珊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洪晓铃、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洪明珊价值1021513.22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洪晓铃、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洪明珊价值1021513.22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 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