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初中文化,系本市石碣镇某某电子厂员工,住广东省和平县(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林某某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工作的东莞市石碣镇某某37号某某电子厂一楼车间,因为琐事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之后林某某随手拿起一根铁枝殴打谢某某的双腿,造成谢某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谢某某被打伤后马上打电话报警,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林某某则留在厂里继续工作。当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0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据,扣押清单,铁枝一条,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林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10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