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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乾乐、薛东与刘冬、山东鑫晖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东,刘冬,山东鑫晖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乾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凯,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薛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凯,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冬,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厚洋,微山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东鑫晖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晖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城东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乾乐。委托代理人陈凯,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胡乾乐、薛东与被申请人刘冬、原审被告山东鑫晖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中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济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胡乾乐、薛东及代理人陈凯、被申请人刘冬及其代理人谢厚洋、原审被告山东鑫晖煤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山东鑫晖煤业有限公司、胡乾乐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刘冬借款23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薛东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乾乐、薛东愿意偿还原告刘冬利息款130000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胡乾乐、薛东继续使用6个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份8厘计算,每月2号前支付当月利息36400元。三、如被告胡乾乐、薛东不按本协议履行,原告刘冬有权执行被告胡乾乐、薛东的财产。四、原告刘冬与被告胡乾乐、薛东之间除上述1300000元以外,截止2013年10月3日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五、被告山东鑫晖煤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现申请再审人胡乾乐、薛东,原审被告山东鑫晖煤业有限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微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改判原审被告不偿还原审原告的借款利息;二、依法撤销调解书第二项,改判原审被告不支付月息2分8厘;三、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审原告负担。被申请人刘冬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鑫晖煤业有限公司、胡乾乐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当日签订协议,被告薛东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89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审被告山东鑫晖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胡乾乐因经营需要向被申请人刘冬借款23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当日签订协议一份,申请再审人薛东为其提供担保。原审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利息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原审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89382元。后经本院调解达成了(2013)微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微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及刘冬签名的收款条在卷相佐。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所订违约金条款应予认可,但约定过高不宜全部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年利率6分的四倍计算。这有利于公平且兼顾双方的利益,违约金为605667元(46000元/月×13个月+46000元/月÷30天×5天。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双方2013年10月3日清算利息时止)。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同时利息不能再算复利。(2013)微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违法应予撤销。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二)申请再审人胡乾乐、原审被告山东鑫晖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申请人刘冬经济损失即违约金605667元,申请再审人薛东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4元,由申请再审人胡乾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宝坤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长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