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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5时,被告人孙某某发觉其未婚妻刘某和网友李某某准备约会时,遂尾随刘某到“亚秀宾馆211房间”。当被害人李某某与刘某准备发生男女关系时,孙某某进入房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用手机拍摄李某某与刘某在一起的裸照。被告人孙某某以将李某某送公安局和电话告知李某某妻子知晓此事为由,让李某某拿十万元钱,后双方协商至两万元时,李某某一方因无钱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主动提出索要钱财,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的,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5时,被告人孙某某发觉其同居女友刘某和网友李某某约会后,遂尾随刘某到“亚秀宾馆”211房间,当李某某与刘某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孙某某进入房间对李某某和刘某进行殴打,用手机拍摄李某某与刘某在一起的裸照。被告人孙某某以将李某某送公安局和电话告知李某某妻子让其知晓此事对李某某进行要挟,让李某某拿十万元钱赔偿损失,后协商至两万元时,李某某朋友报警,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杜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物证手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等,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敲诈被害人李某某勒索钱财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自己并未主动索要钱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伟民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