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毛志与陈启发、邬新娥、武汉明玥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碧潭酒业有限公司、路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毛志,陈启发,邬新娥,武汉明玥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碧潭酒业有限公司,路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杨毛志。委托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启发。被告邬新娥。被告武汉明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碧潭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路铁斌。原告杨毛志与被告陈启发、邬新娥、武汉明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玥公司)、湖北碧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潭公司)、路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毛志的委托代理人周虹、被告陈启发、路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玥公司、碧潭公司、邬新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毛志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启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同时,被告明玥公司、碧潭公司、路铁斌先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启发给付借款200万元,被告陈启发未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启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4000元,损失100万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陈启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400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损失100万元,合计3124000元;2、被告邬新娥、明玥公司、碧潭公司、路铁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31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8000元,均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毛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1、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启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折合年利率24%),息随本清,违约金为按未偿还的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计算。2、被告明玥公司为该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向被告陈启发支付借款共计200万元。(三)、路铁斌、明玥公司、碧潭公司担保保证书、承诺函各1份,以证明:1、自2014年8月28日起,被告路铁斌、明玥公司、碧潭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担保。2、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3、被告陈启发、路铁斌承诺造成原告无法再投资的直接损失100万元由2被告承担。(四)、户籍登记信息表、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息共5份,以证明:1、被告陈启发与邬新娥系夫妻关系。2、被告陈启发在本案中涉及借款合同的财产系陈启发与邬新娥夫妻共同财产,故邬新娥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3、被告的基本信息。(五)、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1、根据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8000元。2、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该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启发、路铁斌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借款的目的是偿还了银行借款,准备再向银行贷款;现因银行贷款正在办理中,要求协商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依法计算。被告陈启发、路铁斌未举证。被告明玥公司、碧潭公司、邬新娥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启发、路铁斌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杨毛志与被告陈启发、明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息随本清,违约金为按逾期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被告陈启发指定王汉英为借款的收款人;被告明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路铁斌、碧潭公司、明玥公司分别向原告杨毛志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承诺对该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担保财产为企业所有的资产或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之日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毛志于同年8月28日,分2次向被告陈启发指定收款人王汉英的银行帐号上转帐支付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12日,因被告陈启发未按期还款,被告陈启发、路铁斌向原告杨毛志出具《承诺函》,确认收到原告杨毛志的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分期履行还清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造成原告无法再投资的直接损失100万元,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8000元)由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启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付。因被告陈启发未能按期付清借款本息,双方多次协商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毛志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杨毛志申请并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启发、邬新娥、武汉明玥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碧潭酒业有限公司、路铁斌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万元或相应的房产、土地和股权等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杨毛志与被告陈启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8000元),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故对原告杨毛志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8000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杨毛志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启发应承担付清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明玥公司、碧潭公司路铁斌向原告杨毛志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和《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明玥公司、碧潭公司、路铁斌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新娥系被告陈启发的配偶,因担保财产包含其家庭财产,故被告邬新娥应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玥公司、碧潭公司、路铁斌、邬新娥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陈启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毛志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武汉明玥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碧潭酒业有限公司、路铁斌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新娥在其家庭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毛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帐号:3202010009000188618,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本案案件受理费31792元、减半收取15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96元,由上列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上列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