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新与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新,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孙建新.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孙建新与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兴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新、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新诉称,孙建新销售的钢材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地所收用,依法应由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中标人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向孙建新支付货款。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与罗运良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他们内部之间的事,罗运良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所以孙建新只起诉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不起诉罗运良为被告。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由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派采购员罗运良购买孙建新的钢材,有工地保卫陈卫夫签收,并由罗运良代表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向孙建新偿还钢材款的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孙建新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张,2、欠条原件1张3、销售单3张,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孙建新钢材款73666元。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对孙建新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新华中学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对证据2欠条原件认为是罗运良向孙建新出具的,罗运良不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更没有委托罗运良向原告购买钢材,且欠条是否由罗运良书写,也无法证实。所以该欠条不能证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欠孙建新钢材款;对证据3销售单均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其中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孙建新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虽为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但罗运良不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委托罗运良向孙建新购买钢材,更没有委托罗运良向孙建新出具欠条。罗运良向孙建新出具的欠条纯属其个人行为,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孙建新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罗运良在沅江市教育局领款条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新华中学的实际施工人是罗运良,而不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孙建新对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条复印件,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内容不能证明新华中学的实际施工人是罗运良,相反证明新华中学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经审核,孙建新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罗运良向孙建新出具的欠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孙建新提供的销售单复印件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条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初,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计划新建教师周转宿舍1栋,建筑面积约98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约135万元,为此进行了公开招标。2013年1月18日,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中标范围是沅江市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中标总价格为1102156.00元,刘佳林为项目经理,贾德超为施工员。2014年4月23日,罗运良向孙建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有“今欠到孙建新钢筋款73666元罗运良2014年4月23日”。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是否购买了孙建新的钢材?孙建新诉称,罗运良采购的钢材,已用于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所以,罗运良采购的钢材,购买单位是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但是,孙建新没有证据证明罗运良有权代理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采购钢材,也没有证据证明罗运良采购的钢材全部用于了共华镇新华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故孙建新要求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偿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新要求被告沅江市马公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1元,由原告孙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 攀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